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7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7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被   告  賴科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陸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7月28日10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花蓮縣○
○鄉○○路與福昌路口,因左轉彎時未注意路況、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擦撞伊所承保、訴外人 彭君鈞 駕駛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彭君鈞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被告自應對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伊
受有系爭車輛修復損害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8,700元,
按被告肇事事責任比例50%計算,其應賠償1萬4,350元(
計算式:28,70050%=14,350)。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
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
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A車沿花蓮縣○○鄉
○○路由西往北欲左轉彎至中央路時,其左後車尾與左側沿
同方向、同欲左轉彎至中央路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
,致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
單、統一發票、行照、受損照片,以及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所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
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爭執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
證據資料,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被告駕駛A車行
經肇事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系爭車輛之安全距離
,致於駕駛A車左轉彎時,左後車尾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右前
車頭,使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乃過失不法侵害彭君鈞之所有
權,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彭君鈞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
216條第1項分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
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2
萬8,700元,由卷附統一發票觀之,包含零件2萬66元及工
資8,634元,依前揭說明,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而依行
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1號令發佈之
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台(45)財
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
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復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再查,系爭車輛出廠
日為98年10月,有原告提出之行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
期102年7月28日,應折舊3年10個月(未滿1月,以1月
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1萬6,574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4捨5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
3,492元(計算式:20,066-16,574=3,492)。是以,原
告得主張修復費用之損害,於1萬2,126元(計算式:3,49
2+8,634=12,126)範圍內,核屬可採。
㈣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原告主張已依其與彭君鈞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上開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有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
意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及損害賠償代位求償切結書等在卷
可憑,原告本於前揭規定,代位行使彭君鈞對於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㈤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又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
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701號判
決及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就本件車
禍之發生,原告亦自承彭君鈞亦有過失等情。經查,雖A車
左轉時未注意左方之系爭車輛,然彭君鈞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採取必要之措施,致使A車碰撞系爭車輛而造成損害,是
系爭車輛發生損害,彭君鈞駕車未為相當之注意義務亦與有
過失,亦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被告之過失行
為應為肇事主因,其過失責任比例應為70%,原告則為30%
,依此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應以8,488元為是(計算式:12,12670%=8,488,元以
下4捨5入)。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8,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訴訟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6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3/5=600元),餘4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怡茹
附表:
第1年折舊額20,0660.369=7,404
第2年折舊額(20,066-7,404)0.369=4,672
第3年折舊額(20,066-7,404-4,672)0.369=
2,948
第4年之10月折舊額(20,066-7,404-4,672-2,948)
0.36910/12=1,550
3年10月之折舊額7,404+4,672+2,948+1,550=16,574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