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873號
原 告 力智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健
訴訟代理人 黃芳雪
被 告 玖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杏容
訴訟代理人 鄭宗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與被告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
告承租臺北市○○區○○路○○○號B3-136、B4-036、B4-037
三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租期自101年7月1日
起至103年6月30日止(按:原租期為1年,嗣又續租1年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500元,並給付相當於1個
月租金之押租保證金(下稱系爭押租金)。而租期屆滿前(
即103年6月27日)原告即已將系停車位之遙控器與停車證
返還被告,(後改稱)遙控器有還管理中心(按:應指里昂
科技大樓,即系爭停車位坐落之大樓管理中心),然被告拒
絕領受,且迄今未交還系爭保證金,爰提起本訴以維權益。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迄今未向被告辦理系爭停車位之退租手續,
並交還租賃物(含遙控器及停車證),且原告至今尚未退租
及返還租借物,原告仍應給付被告一年多租金,而103年6
月30日第二份租約期限後過了好幾個月,被告發現原告並未
退租,和原告聯絡但是都沒有回應,被告太想辦法出租給他
人,是原告若主張返還押租金,原告先前給付之押租金業經
被告用以抵付積欠之租金等語,資為為辯;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間締有停車位租賃契約,租期於103年6月30日
屆滿,被告迄今未交還系爭押租金之事實,業據提出停車位
租賃契約書兩份(其中一份租期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2
年6月30日止,另一份之租期自102年7月1日起至103年
6月30日止)為憑,被告就上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所載內容
,及尚未交還系爭押租金(10,500元)等節,復表示不爭執
(詳10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首應堪信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其於103年6月27日已將系停車位之遙控器與停
車證交至大樓管理中心,完成退租手續,但被告拒絕領受。
被告則否認原告已完成退租手續,無權要求退還系爭押租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查,兩造簽訂之停
車位租賃契約書第10條(按:指租期自102年7月1日起至
103年6月30日止之停車位租賃契約)約定:「本契約期限
屆滿後若不再續租,乙方(即原告)應將擁有之甲方(即被
告)移交物退還甲方,來辦理退費手續,若遙控器或停車證
,有遺失、故障或毀壞之情形,乙方需依實際重製價格賠償
予甲方,甲方得自押金中扣除之。另退租日以實際歸還日起
算。」,是以倘原告於103年6月30日之後不願續租系爭停
車位,依上開約定應將遙控器或停車證交還被告後,才能辦
理押租金之退還事宜,而被告既否認原告有交還遙控器或停
車證,原告先無法證明遙控器已返還被告,而之後改稱係將
遙控器或停車證交予(里昂科技大樓)管理中心,但此部分
縱然屬實,該大樓管理中心乃至管理員個人均非本件停車位
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即使曾經代收,亦無從代理被告領受原
告交付之遙控器或停車證,及被告既稱尚未收受該遙控器,
原告自應證明幫其代收遙控器之管理中心人員已將遙控器轉
交被告,但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此外亦無法證明有點交系爭停車位交還被告,則其請求返
還押租金之條件即未成就;且被告業已主張該押租金應抵銷
原告之後積欠之租金,而該押租金僅足抵銷原告應繳停車位
一個月之租金,顯已無剩餘,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押租
金,要與兩造間之停車位租賃契約約定內容不符,自不能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條件既未成就,且該押租
金業經被告主張抵銷,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並
加計法定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