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5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劉書豪
被 告 楊志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
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
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8月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被告應依約按時還款。嗣被告於92年12月11日
繳付部分款項後,即未依約還款。大眾銀行旋於93年5月10
日將上開借款本利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該公司復於93年12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伊並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截至93年12月1
日止,被告尚有借款本金3萬元暨利息,共計3萬5,477元
未為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上開欠款暨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
5,477元,及其中3萬元部分自9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收買)、
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之
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
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另按,依現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
日起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法
律既已有明文,法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依職權加以援用,
以兼顧社會正義。是原告之利息請求部分,自104年9月1
日起,逾越上開年息百分之15上限部分,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萬5,477元,及其中3萬元部分,自93年12月2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