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小字第6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67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洪佳妙
被   告  黃裕雄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捌仟捌佰陸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
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不含違約金)外,被告另應給付
自民國9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
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申辦現金卡,嗣動支借
款額度,至95年7月10日止,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帳款(
含借款本金、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利息、手續費)及利息未付
,屢催不理,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行
政院金管會函文、現金卡申請書、金融卡約定條款、客戶帳
務明細為證,被告復承認原告請求之本件帳款(詳104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為銀行
,經濟能力較被告強大甚多,且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104
年9月1日起施行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利率上
限,原告發卡時復以定型化契約訂定違約金,而其違約金之
約定且無期限之限制,並環顧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現今處於
甚低狀態,原告已請求頗高之遲延利息,若酌減本件違約金
,對兩造方屬公平,故本院認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
為以總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
付帳款、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該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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