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湖簡字第99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姜進枝 (即 姜進聰 之繼承人)
       姜進安 (即姜進聰之繼承人)
       姜進春 (即姜進聰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
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爭執,係因被告繼承被繼承人姜進聰與原告間之
現金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而生,就此法律關係,雙方業以書
面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約定
條款第27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
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
管轄法院。
三、至於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
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尚不得據以認其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
意。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
本院提出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
,亦非為言詞辯論,自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不同,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王怡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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