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六九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二六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柒參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凌晨二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火車站前,為警查獲其持有毒品之事實,並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0.七三公克)、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八公克),惟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強制戒治期滿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八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認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該不起訴處分之前,業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而予以簽結,惟該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云云。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一包,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笫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但書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恆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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