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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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一七八號
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相對人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九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全宙字第一六○五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或等值之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因與相對人間清償消費借款事件,遵鈞院九十年度全字第一六○五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或等值之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聲請人以鈞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九四三號提存中華民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二百萬元(號碼八四B○○三三四D、面額一百萬元乙張;號碼八四B○一四○八及○一四○九C暨息票一三至一四,面額五十萬元各乙張)後,執行假扣押在案,但右揭債票業已到期,亟需領回俾辦理還本手續,是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依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以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代之等語,並提出本院九十年度全宙字第一六○五號民事裁定及九十年度存字第九四三號提存書等為證。茲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復核於法要無不合,是應予准許,並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