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三號
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二人素有嫌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夜間二十二時許,乙○○與友人(姓名、年籍不詳)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好樂迪KTV」附近,適見甲○○步出「好樂迪KTV」店門口,乃趨近甲○○,藉故挑釁,雙方因之發生爭執。詎乙○○竟與友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健康之犯意,持機車大鎖等共同毆打甲○○,致甲○○受有左手第二、三掌骨骨折、右手第四指骨骨折、頭皮多處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查公訴人起訴被告乙○○前開所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乙件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依法諭知本件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江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