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六七號
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全七字第二五五二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柒萬元或同面額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一期金融債券准以同面額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全七字第二五五二號民事裁定,命聲請人以新台幣(下同)六十七萬元或同面額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一期金融債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假扣押,經聲請人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四八號提存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八十八年度第一期金融債券票面金額七十萬元(票號TBZ000000000號、TBZ000000000號至TBZ000000000號七紙、面額各為十萬元)在案,惟上開債券業將到期,亟需辦理還本領息手續,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變換前述債券為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等語,並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全七字第二五五二號民事裁定及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六四八號提存書等為證。茲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復核於法要無不合,是應予准許,並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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