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九四、一八八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七時許,在乙○○住處對面與甲○○發生口角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甲○○之身體,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顏面多處擦傷、裂傷、雙手、雙肘、雙膝多處挫傷、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告訴(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就被告丙○○被訴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被告甲○○部分,另行審結,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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