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二號
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年二月十一日桃監裁五字第裁52-D9A192213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十時許,駕車號00〡9153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因心中害怕,不知所措而逃離現場,遭警察舉發肇事逃逸,嗣為原處分機關裁處吊銷駕駛執照,並終生不得考領駕照,處罰過重,爰聲請撤銷原處分。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笳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右述時地駕車肇事致行人 邱紅雲古芳梅 二人受傷後逃逸一情,業為異議人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其於異議狀內亦記載甚明,且異議人於發生車禍後現場並留下車牌0面,故為警循線查獲,是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並逃逸一節,事證明確,至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依法裁處吊銷執照並終生不得考領,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求為撤銷原裁決,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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