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四二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戊○○原告丁○○送達代收人乙○○被告甲○○
丙○○訴訟代理人庚○○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意旨略謂:被告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自同年二月六日起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借期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詎被告迄今竟未嘗給付任何利息,並拒不清償本金,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款項,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訂定遵守借款約定條款、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及利率調整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被告固積欠原告前揭款項,惟目前無力清償。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主張之右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款項借用證為憑,又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時,且不爭執,是以,原告該主張堪認信實,故為可採。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款項,暨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於法自屬有據,是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