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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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五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明知 林維仁 (另案偵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在桃園縣平市建安里東勢一四九之一號處,所交付車號00〡六0四二號箱型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甲○○所有,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停放桃園市○○○街○○○號前,遭不詳人氏所竊取),竟仍予以收受,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七日十六時三十分許,依車上所留之電話號碼與甲○○聯絡,恫稱「有看到的車子,取回車子要紅包」,並約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平鎮市○○路○段附近麥當勞見面,致甲○○心生畏懼,先報警處理,再於約定時間地點赴約,迨至同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乙○○出現引領甲○○前往同路山頂段山豐國小後門取車時,旋為埋伏警員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訊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之供述相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其上開所犯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又其著手恐嚇取財,於取款時為埋伏警員查獲,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寧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