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號),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所定之事由,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 李宜靜 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鎮○○路台電公司大溪營業所前,因見其妻李宜靜駕車搭載一日籍友人,心生不滿,竟即攔下 李女 所駕自小客車,並將李女拉下車,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汽車拐杖鎖毆打李宜靜,因使李宜靜受有左肩擦傷六X一公分、左肩背側瘀傷八X三公分、右側背部擦傷七X二公分、左上臂瘀傷七X四公分、左手局部瘀腫五X三公分及左側肩窩突骨折等傷害。案經李宜靜訴由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右揭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宜靜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具狀向本院桃園簡易庭撤回告訴,有該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丁俊成法官鍾淑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琪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