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八一號
原告長興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柒拾柒萬捌仟壹佰伍拾玖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提出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玖仟叁佰捌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八月至同年十一月間,陸續向原告公司購買產品代號HT─一二○之乾膜光阻劑,貨款合計新台幣六百七十七萬八千一百五十九元,詎被告公司於收受貨品後,旋於同年十一月初之某日宣布無限期停工,遣散公司人員,並拒為給付系爭貨款,經原告公司催討,仍不獲置理,為此,原告爰本於買賣貨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前開款項。
(三)證據:提出統一發票六十二紙為證。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前述統一發票為證,被告既不到庭爭執,是應認原告之主張,洵足採信。從而,原告基於右開買賣貨款請求權,資以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款項,在法自屬允當,故應予准許。另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朱敏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B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