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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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
原告曄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律師被告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號十一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路二段二十巷九十七號五樓訴訟代理人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柒拾柒萬肆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各式石材外銷,價金共為新台幣(下同)
五百七十三萬六千五百零二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詎被告除給付部分貨款外,迄今尚餘貨款四百七十七萬四千九百十元未付,爰依買賣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買賣與統一發票之開立為個別之交易行為,實際買受者未必即統一發票所載買受名義人;同理可證,出口報單之實際委託者與報關行請款發票上所載之買受人,亦未必相同,尚難徒以出口報單及統一發票係何人名義判斷真正之買受人。矧縱訂貨人係受他人委任處理訂購事務,委任人且曾授與代理權,然若未以委任人之名義行之,或表明其代理之旨,仍不能認委任人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本件被告之訂貨單上自始未表明係代理 正豪 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豪公司)或第三人美商公司訂購,僅有被告公司之傳真號碼(該正豪公司設於花蓮,美商則在美國),及被告職員 王偉民 、 謝偉靜 之簽名,其係自為買受人而訂購,應無疑義。再就卷附原證三第五、七頁,原證四第二頁被告公司之請款單左上角被告職員 謝維靜 均特別手寫註明,要求原告「發票請開正豪石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但發票仍寄翔聯」等語參互以觀,益證系爭買賣之實際買受人確為被告,嗣請款時再特別囑託原告統一發票以正豪公司為買受名義人,尤為明顯。否則依一般買賣程序,被告何須畫蛇添足特別指示原告應如何開立發票?並交付何人?
三、證據:㈠提出客戶對帳單二件、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訂貨單二件及請款單三件、八十八
年五月五日訂貨單四件及請款單三件、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訂貨單及請款單各乙件、正豪石材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乙份、統一發票六張、統一發票二張(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㈡聲請訊問證人王偉民、謝維靜、 劉琮裕 、 張慶瑜 。
㈢聲請向花蓮市稅捐稽徵處函詢被告是否以將本件買賣之統一發票列為進項支出扣抵營業稅額。
㈣聲請向勞工保險局函詢王偉民、謝維靜是否以被告為投保單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被告自八十八年元月七日起向顏堉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顏堉榮公司)購買
石材外銷至美國,貨款金額計為二百五十八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嗣因被告之美國客戶反映石材瑕疵,被告即會同顏堉榮公司之代表張慶瑜隨同赴美,張慶瑜應允給予被告折扣且轉由被告之美國客戶以寄賣方式解決石材問題,而被告亦同意暫先支付一百二十萬八千五百九十三元貨款予顏堉榮公司,餘款待所有瑕疵石材售出後再行結算。依此,被告未曾向原告購買石材,自無積欠貨款之情事。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 陳富商 雖同時為正豪公司法定代理人,但系爭買賣乃正豪公司向
原告下訂單者,已經證人謝維靜證述屬實,且有支付托運及相關費用之憑證足參。又縱認被告是否為系爭買賣買受人,原告售予正豪公司之石材確有嚴重瑕疵,亦有正豪公司之存證信函及王偉民傳真之證明書可證,依此,被告仍得拒絕給付貨款。
㈢被告係合法營利事業單位,買受人即為統一發票上之買受名義人,是被告非系爭
買賣之買受人。而原告所提原證一客戶對帳單乃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既否認其真正,原告自應證明被告確係本件買賣之買受人,又依原證二、三訂貨單,其表頭為"STONECHANNELINC."即明被告非買受人,原告接受該份訂貨單時既未提出異議,應認已默認買受人即"STONECHANNELINC.";而證人謝維靜亦一再以書面通知原告統一發票應開給正豪,亦明買受人係正豪非被告,原告如有意見應即提出異議。至證人謝維靜要求原告將統一發票寄達被告處,蓋因正豪公司甫成立,被告法定代理人兼為正豪公司法定代理容證人謝維靜擔任秘書職務,受命暫時處理負責另一家公司業務,乃合乎情理。依此,在在顯示被告非買受人。
㈣原告所提原證七之請款單及統一發票,此為正豪公司尚未正式成立時之交易,由
被告代正豪向原告訂購石材出口至國外,計金額為四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此部分被告不得已可被原告認定為買受人,被告因而付款四十三萬九千八百零二元,所剩保留百分二十之三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貨款,則係因石材有黑紋、黑疤等瑕疵而獲原告同意暫不付款。
三、證據:統一發票影本三張、張慶瑜簽認之證明書乙份、正豪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乙份、出口報單二份、精捷企業有限公司文件三份、收據六張、統一發票八張、支票簽收回條二紙、存證信函乙份、證明書乙份、請款單乙份、出口報單乙份、統一發票三張、支票簽收回條乙紙、出口報單二份、統一發票乙份、統一發票十二份、請款單乙份、支票三紙暨支票簽收回條乙紙、請款單乙份、支票乙紙、正豪公司股東名簿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間陸續向其訂購價金計五百七十三萬六千五百零二元之各式石材外銷,原告已依約交付,詎被告除給付部分貨款外,迄今尚餘貨款四百七十七萬四千九百十元未付,爰依買賣關係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情;被告則以雖曾向訴外人顏堉榮公司訂購二百五十八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之石材,但此與原告無關;另八十八年五月以後之交易係訴外人正豪公司向原告購買,伊則非原告所主張買賣契約之主體,不得以被告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正豪公司法定代理人相同即認被告為買受人,原告請求給付此兩部分之貨款為無理由。至被證十一統一發票金額四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部分,伊雖曾給付四十三萬九千八百零二元,但此係因正豪公司法定代理人未完成變更登記,伊不得不承認且付款。縱認被證十一之買賣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惟因原告交付之石材瑕疵過高,而達成三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暫不付款之協議,伊亦得拒絕給付此部分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間陸續向其訂購石材外銷至美國,合計價金五百七十三萬六千五百零二元,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尚餘四百八十二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含稅)貨款未付等情,業據提出客戶對帳單、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訂貨單二件及請款單三件、八十八年五月五日訂貨單四件及請款單三件、統一發票七張(原證一至三、原證六)為證,雖被告不否認該等私文書之真正,惟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兩造是否即系爭貨物之交易相對人,厥為爭點所在,茲析述如后:
㈠按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衹須當事人雙方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意思合致,其契約即成立有效,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足資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原證二訂貨單所開立統一發票之開立名義人係顏堉榮公司,該筆
計二百五十八萬一千七百九十六元交易之出賣人乃顏堉榮公司,原告無由請求 云云 ,並提出統一發票(TK00000000、TK00000000、TK00000000)三份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原證二所載進貨廠商名稱為原告,有該訂貨單影本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不否認其為該等石材之買受人,則兩造就原證二訂貨單上所載買賣標的物、交貨時間、方式及價金達成意思一致至明,其買賣契約即成立有效。至被告雖使用STONECHANNELINC.之訂貨單(原證二)向原告訂購石材,但被告自認其為該筆交易買受人,參以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收文答辯狀即明,應認原證二訂貨單之發出即係買賣之要約,原告嗣依約送貨即係承諾,且為契約之履行,故兩造間買賣原證二所載石材之契約成立,堪認兩造即係原證二訂貨單即被證一統一發票所載石材交易之主體,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貨款,並無不當。
㈡被告又辯以該等交易之買受人為正豪公司,被告無須給付該等貨款云云。經查:
⒈依兩造不爭之原證六統一發票(VF00000000、VF00000000、VF00000000、
VF00000000、VF00000000、VF00000000、VF00000000),其上所載買受人係正豪公司,固甚明確,惟就原證三、原證四訂貨單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即原證六),乃依照被告公司副總經理謝維靜指示為之,此不惟原證三及原證四請款單左上角載有統一發票開給正豪石材股份有限公司可明,證人謝維靜亦到場證實該等統一發票乃依指示為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以傳真原證三及原證四訂貨單方式要約訂購石材,即屬可能。又倘原證三及原證四交易係正豪公司所為,且為原告所明之,則依正常交易流程,正豪公司理所當然為統一發票上之買受人,無須被告特別指示,被告公司職員謝維靜之指示非無可疑。
⒉再就謝維靜填表之訂貨單(原證三及原證四)而言,雖證人謝維靜到場證述:
「:代正豪下定聯繫出貨、開發票、請款我都會幫忙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被告訴訟代理人卻陳述:「她即謝維靜)是代理STONECHANNEL公司下訂單」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謝維靜證言與被告訴訟代理人之陳述不相一致;併與原證三及原證四訂貨單暨請款單,互核以觀,伊等無非針對原證三及原證四STONECHANNELINC.訂貨單而為陳述,暨依據原證三及原證四請款單指示開立以正豪公司為統一發票買受人而為不同之證詞,職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及證人謝維靜前揭陳述及證述之內容均難予信實,不足採取。
⒊復就原證三訂貨單填表人論之,除謝維靜填表為買賣之要約外,王偉民亦曾為
之,參以原證三第一至三份訂貨單可明,被告就此部分訂貨單雖又辯稱王偉民係STONECHANNELINC.公司員工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揆諸前揭被告自認伊為原證二訂貨單買受人,及依原證二訂貨單係王偉民填寫等情,何以能對原證二及原證三訂貨單作不同解釋?易言之,應認王偉民均係代理被告向原告為買賣石材之要約。被告此項抗辯委無足取。
⒋雖被告提出出口報單及貨運統一發票,以佐原證三及原證四之交易相對人係原
告與正豪公司,惟依首揭說明,買賣契約僅須雙方就契約重要之點達成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除非雙方有契約主體變更之新合意,否則自不因貨物出口之名義人而異。被告既未就原告出售石材予正豪公司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證明有變更契約主體之新合意,則此等出口報單及貨運統一發票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原告公司離職員工張慶瑜雖到場證述前揭交易乃正豪公司所為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張慶瑜非負責該交易下訂單、交貨之人,業經自 陳伊 僅負責至美國了解石材瑕疵問題之人等語在卷,並證稱:「我去美國前為了了解本件交易情形,有問原告公司法代及原告公司職員,他們有提到說這是被告公司之另外一家公司買的,直到我從王偉民那邊拿到一部分貨款支票,才知道被告公司的另外一家公司是正豪公司。」等語,可知證人張慶瑜證述係正豪公司下訂單等語係傳聞證據。而原告復否認證人張慶瑜此揭證言真實性,是證人張慶瑜此部分證詞不足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證三及原證四訂貨單買受人之事實,堪予採認。
㈢原告所提原證七之交易(統一發票UH00000000,金額四十七萬一千四百五十一元
,即被證十一),被告又抗辯此乃正豪公司尚未成立,方由被告代正豪公司向原告購買石材外銷國外云云,然參以被告自陳:「此部份被告不得已可被原告認定買受人,同時被告亦已付款新台幣肆拾參萬玖仟捌佰零貳元(證六)。」等語(見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十日提出之答辯狀),足認被告已自認伊係原證七之交易相對人。
三、被告係原告所稱原證二至四及原證七交易之相對人,既於前述,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被告自有給付買賣價金義務,是本件次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證二至四及原證七買賣之價金,及被告已付之款項,分別如原告所提
附表二所示(附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後),並有卷附統一發票可憑,而被告所提被證九曄程公司不當訴求分析表復同此記載(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收文之答辯狀),附表二所示被告尚有四百八十二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含稅)貨款未付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被告辯稱外銷至美國之石材存有瑕疵,業經原告同意給予折扣且轉由被告之美國
客戶以寄賣方式解決石材瑕疵問題云云,並提出張慶瑜同意簽認之證明文件(被證二)為證,惟原告業否認該證明文件之真正,證人張慶瑜復到場證實被證二為其所出具之文件,並結證稱:「簽名是我簽的,我已經不太記得內容是否這份,但是我在美國有以原告公司對帳單作瑕疵石材之紀錄,當時我並沒有跟王偉民達成協議,我的任務指示去美國確認瑕疵的石材,再將石材帶回給原告公司。我不知道原告公司當時是怎麼處理的,確實有瑕疵存在是個事實。基於退運成本之考量,就把有瑕疵的石材繼續放在美國,王偉民有提議說有瑕疵的貨,減少價金,我沒有允諾,但有將這個訊息帶回給台灣::」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依證人張慶瑜證述內容,可明證人張慶瑜僅赴美確認瑕疵石材而已,並未與被告或STONECHANNELINC.達成扣款及等寄賣結束後再付款之協議,被告此項辯解即乏依據,尚不足採信。而被告復未就瑕疵扣款之金額詳為說明並舉證,則縱認原告出售之石材存有瑕疵,被告仍不得以此拒付貨款。
㈢從而,原告依據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百八十二萬七千九百九十七元(含稅)
中之四百七十七萬四千九百十元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復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純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