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33號聲請人乙○○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最後住所:
雲林縣○○鎮○○里○○鄰○○路○段○○○號,民國92年2月4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88年9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未依約清償,惟被繼承人於92年2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上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茲提出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影本、法院准予備查拋棄繼承函等件,請依法指定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89年度促字第1181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92年2月25日雲院 慶民和 決92繼字第76號、92年3月21日雲院慶民和決92繼字第112號、92年4月7日雲院慶民真決92繼字第156號、92年4月25日雲院 慶民仁 決92繼字第193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債權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而拋棄繼承既為民法所規定繼承人之權利,一經行使後,就其與被繼承人間之財產關係即行斷絕。法定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應無再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主觀意願,難免因其無意管理而影響管理事務之進行,與遺產管理之本意即不相符。況法定繼承人一般客觀上多缺乏遺產管理之專業知識及管理能力,難認屬適當之遺產管理人之人選。相對於此,國有財產局係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對於遺產管理之法律程序亦較一般民眾熟悉,復有相當之專業能力足以勝任管理職務,顯較其他已無繼承意願而拋棄繼承之人為適當。甚者,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則職司國有財產管理之有關機關,當係最為適合擔任遺產管理之人。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並參酌被繼承人之不動產座落於雲林縣境,現況為道路,目前無人占用等情形,業經聲請人 陳報 在案。本院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15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