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859號原告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蔚中傑 律師被告上兵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於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5條規定甚詳。經查,被告於訴訟繫屬前於民國95年10月14日業已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原告以乙○○為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無不合。
二、被告上兵實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公司係於民國70年3月21日發起設立並於同年5月29日為核准登記,嗣於70年12月15日未經原告丙○○同意之情形下,將其列為股東,並於83年4月8日未經原告甲○○同意之情形下,將其列為股東,此均有被告公司之股東同意書與公司登記事項卡可稽,然原告從未參與出席被告公司之股東會,也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實不知為何被告公司將原告列為其公司股東之一。再者,依公司法第100條第1項及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若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自應繳足出資額並由被告公司發給原告股單,惟原告卻從未收受過被告公司之股單,亦未繳納過股款,更未有承受其他股東出資額之事實。況被告公司歷年來是否有召開過股東會,原告也從未知悉,被告公司也從未通知原告出席,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實無股東關係之委任關係存在。是被告公司係分別於70年12月l5日及83年4月8日,在未經原告到場開會與同意之情形下,擅將原告丙○○、甲○○列為人頭股東,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應自始不存在。又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應自始即不存在,惟公示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為股東,此乃屬於不明確之狀態,原告私法上地位即處於不安之狀態,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提起確認訴訟無法除去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於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將其列為股東,則原告主張此種不安之狀態,自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於此敘明。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上兵實業有限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至於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未繳納股款、未參與股東會等情,均屬消極事實,依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號判例意旨,應由主張該等事實存在之人負舉證責任,惟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主張,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主張其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未曾繳納股款亦未參與股東會等情,應堪採信,據此其與被告之間應自始即無股東關係存在,則其請求確認與被告之股東關係自始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