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0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
名冊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貳佰陸拾壹元,暨其中本金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叁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壹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兩造因本約定書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原告所提出之通信貸款約定書及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依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第4條第5項之約定,原被告雙方合意鈞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6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5年,自撥款日起前6個月,利息按週年利率
5.8%計算,第7個月至第12個月起改依週年利率8.8%計算,第13個月起改依週年利率11.8%計算,被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依約定書第1條第1項,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詎被告自97年3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449,863元未償(本金388,373元、利息61,49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前段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另於93年2月19日向原告請領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3年2月19日發卡起至97年2月27日止(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7年4月14日),消費記帳尚餘60,398元(內含消費本金47,713元、利息12,685元、違約金0元、手續費0元)未按期給付。依據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同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而以連續三期為上限。又依據上開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等語,是以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後段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申請書、台新銀行通信貸款應行注意事項、通信貸款電腦借款明細表、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電腦消費明細表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之,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貸款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戴伯勳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次240元合計5,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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