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02號原告雲林縣麥寮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即甲○○之遺產管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7233平方公尺土地之土方回填,回復至與鄰地同等高度之原狀。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壹佰零柒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一)緣抵押人即訴外人 王潔 於民國(下同)83年7月2日,以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等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原告借得870萬元,卻於87年間,在系爭土地大肆開挖,意圖變更土地現狀及影響該土地之價值,原告經第三人告知後,經聲請鈞院以87年度裁全字第200號為假處分裁定,並經原告提存保擔金(87年度存字第274號)後,以87年度執全字第159號假處分執行在案。且經原告取得本案之終局執行名義後,經數次強制執行,多次減價拍賣,皆無人應買,顯見訴外人上開行為已影響抵押物之價值及原告之債權。
(二)又訴外人 王潔業 於93年4月3日死亡,而甲○○係王潔之限定繼承人,並經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然甲○○又於95年10月13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經原告向鈞院聲請以96年度財管字第13號選定乙○○為遺產管理人。為此,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200號、93年度繼字第29
2號、96年度財管字第13號等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函、繼承系統表暨相關戶籍謄本、債權憑證及本院87年度存字第274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因此,原告之主張,足信屬實。
二、按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得請求抵押人回復抵押物之原狀,或提出與減少價額相當之擔保。民法第8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抵押物即系爭土地之價值既已減少,則抵押權人即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土方回填,回復至與鄰地同等高度之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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