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9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表:
┌─────┬──────────┬──────────┐│編號│⒈│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年5月16日│96年12月25日│││││├─────┼──────────┼──────────┤│偵查(自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機關年度│署97年度毒偵字第1896│署97年度偵字第8915號││及案號│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易字第2024號│97年度簡字第2616號││實│││││審├───┼──────────┼──────────┤││判決日│97年9月19日│97年7月17日│││期│││├─┼───┼──────────┼──────────┤│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7年度易字第2024號│97年度簡字第2616號││決│││││├───┼──────────┼──────────┤││判決確│97年9月29日│97年8月15日│││定日期│││├─┴───┼──────────┼──────────┤│備註│臺北地檢97年度執字第│板橋地檢97年度執字第│││6592號│136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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