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996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686號、第30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殘渣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2年11月4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詎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4日5時30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與德光街口之自用小客車上,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以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9月4日中午某時許,在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以相同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分別為警於97年8月4日7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與昆明街口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及於97年9月4日14時15分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又扣案之毒品1包(淨重0.12公克),經鑑定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憑,此外,復有贓證物品清單、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3張附卷可稽,及殘渣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一行為,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脫逃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於95年9月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96年7月16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於95年9月8日假釋後因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罪刑4次,本件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2公克)係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殘渣袋1個,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