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回複職務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8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歐健利 即世豐糧食工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肆仟貳佰伍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㈠原告自民國(下同)65年間起即受僱於被告歐健利所開設之
世豐糧食工廠擔任搬運工,平均每月工資當時約新台幣(下同)16,000元,於90年9月後調整至33,000元。然原告於90年9月21日,於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受傷,期間經過多次手術、植皮等,但被告都不聞不問,原告因無錢就醫,而於91年
3月14日至被告處要求給付醫療費用,然被告為規避勞基法中有關資遣的規定,而拿10萬元給原告,且因原告是不認識字的文盲,因而向原告謊稱是給原告看病的費用,並持其事先準備好的自願離職切結書,向原告偽稱是收據,並要原告捺手印等語,原告因而向被告受領10萬元,並捺手印後離去。
㈡嗣91年6月15日原告身體康復,至被告處要求復職時,被告
卻稱原告的勞保已於91年3月1日被退保,並移轉至雲林縣舊貨業職業工會,不用再來上班,但可以來做臨時工等語。然原告已在被告工廠任職25年,且已年59歲,符合退休年資。被告以不正當的方法,讓原告簽自動離職切結書,應屬無效。屢經原告要求補償或復職,均不得要領,不得已於96年
4月提出申訴,並於96年5月9日勞資協調不成立。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語。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被告早於91年3月1日即已私自將原告之勞保移轉至舊貨業同業工會,並於91年3月14日前,即已在切結書上私自將原告之姓名等都已簽立,等原告於該日前往時,才欺騙原告在該切結書上捺印等語。
㈣並聲明: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㈠原告「因個人工作志向因素,自願提早終止勞動契約、離開
現職,並保證詳實完成離職交接手續、絕無任何隱飾情狀;且自願領取新台幣壹拾萬元整之離職津貼以為資遣給付」,此有原告捺印之離職切結書可按。原告既已自動離職,提早終止勞動契約,則兩造間已無勞動契約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為無理由。
㈡且被告經營世豐糧食工廠,對於所僱用的勞工,除依法予以
投保勞工保險外,並額外投保意外險,以彌補勞工因職災或職傷所受之損害。然原告於90年9月21日下班途中發生車禍,因原告係無照駕駛,才無法請領勞保給付及意外保險給付,並非被告充耳不問、不近人情。
㈢再者,邇來因自動機械設備之裝設,世豐糧食工廠已非昔日
全仰仗勞工勞力搬運作業,已減少大量勞動人員之配置,又加上世界貿易自由化之影響,糧食工廠之經營成效已大如前,即便被告有予老同事工作機會,怎奈現實廠區人員配置之設限而力有不逮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兩造所不爭之事實:㈠原告先前在被告所開設之世豐糧食工廠上班,於90年9月21
日下班途中車禍受傷,治療並休養,並於91年3月14日在被告工廠受領被告給付10萬元,及在切結書上捺印。
㈡原告不認識字。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主要之爭點在於:㈠原告是主動向被告要求離職亦或遭被告無法解僱?㈡被告於91年3月14日拿10萬元給原告,並要原告在切結書上
簽名時,是否有向原告說明所簽文件之內容及意義,在原告自由之意思下同意捺印離職?或是遭被告騙取捺印?
二、經查,被告抗辯原告於91年3月14日,在被告工廠係其主動要求離職,並經被告說明切結書之內容後,原告才在切結書上捺印等語。且證人即被告之母乙○○亦到庭證稱是原告說不做了,被告有唸切結書內容給原告聽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而查:
㈠上開證人為被告之母,關係密切,並就本件判決結果有相當
之利害關係,其是否會如實證述,已有疑慮。且證人對於本院訊問其當天兩造互動之過程,及被告所唸切結書之內容如何等情,均答稱不知道等語。然證人當時既在現場,且親手將10萬元交予原告,業經兩造陳述屬實,且為證人所是認,則如被告確有向原告說明上開切結書之內容、意義,證人豈有不知之理,可見證人並未如實證述,應係另有隱情。
㈡且被告經本院訊問,為何原告於91年3月14日在現場主動告
知其欲離職時,被告即能立即提出切結書供原告捺指印時,被告隨即改稱原告先前已向被告說不做了云云,其前後所辯情節,亦有矛盾之處。
㈢另參酌被告早於91年3月1日,即已將原告之勞保移轉至雲
林縣舊貨業職業工會,有原告提出之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第11頁)可參,可見被告早已有解僱原告之意思。
㈣況且,依上開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被告
自75年4月19日起即已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迄上開被告為原告辦理勞保移轉之日止,已逾15年。可見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期間至少有15年以上。且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當時年59歲,月薪為3萬餘元乙節,亦有其年籍資料及大埤鄉農會交易明細表影本可證(本案卷第8頁),核與被告所辯原告當時之日薪為1千元約略相當,堪信屬實。而依勞動基準法第
53條第1款規定,勞工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者,即得自請退休。又依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依上開規定計算,則原告於91年3月14日簽切結書時,如辦理退休,至少已可請領30個基數的退休金,以當時原告一個月的平均工資3萬餘元計算為90萬餘元,且原告自陳其當天去被告處所,係因其無醫藥費,要向被告索取醫藥費等語,可見原告並非富有,如被告確有向原告說明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及可能產生對原告權益的影響,原告豈有自願放棄90萬餘元之退休金,反而僅領取10萬元之資遣費之理!可見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顯違常情,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騙取原告在自願離職切結書上捺印,上開離職不合法,應為無效,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有效存在,足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無不合,應予並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書記官王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