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151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0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職役職責軍罪,經行政院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於民國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和審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95年2月26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詎其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明知自己無給付之意願,於民國96年2月14日下午2時許,在網路遊戲「天堂」中以網路人物名稱「K天地無情K」向甲○○訛稱欲販賣天幣,甲○○陷於錯誤與之商議價格,雙方議定後,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買售天幣5億元,甲○○乃於翌日(15日)下午2時12分許,至雲林縣○○鄉○○村○○路470之7號(統一超商)利用ATM轉帳將購買天幣之費用2萬元轉匯入乙○○所申請之高樹郵局屏東第28支局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內,乙○○詐得上開款項後旋即拒絕聯絡,嗣甲○○未如期收到天幣,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而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在「屏東縣高樹鄉」,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惟被害人甲○○匯款地點,亦即受詐騙之結果地為「雲林縣○○鄉○○村○○路470之7號(統一超商)」,本院依上開說明,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就上開詐騙被害人2萬元之犯罪事實,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亦未於上訴理由書狀內否認),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乙○○郵局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甲○○出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各1件在卷可佐,其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職役職責軍罪,經行政院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
法院於93年11月11日,以93年度和審字第4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95年2月26日縮刑期滿甫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後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即上訴人以無被害人電話、找不到被害人和解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雖無理由,惟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行時間為96年2月14日,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歲月,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以
網路詐欺方式,向被害人甲○○騙取金錢,且未思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於警詢時坦承犯行,雖具悔意,但僅以上訴理由書狀空言欲與被害人和解,經本院傳喚4次均未遵期到庭尋求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予以減刑,及諭知按上開量處之宣告刑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曾鴻文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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