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4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張智學律師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半自動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以色列IMI廠製941FBL型半自動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之。又共同傷害人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綽號「水雞」)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民國95年間某日,在雲林縣臺西鄉泉州村泉州51號住處,收受 林文發 (已死亡)所交付並委託其保管,具殺傷力之以色列IMI廠製造之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土造子彈4顆,而持有之。嗣於96年5月14日凌晨某時許,乙○○知悉其弟甲○○及友人 蔡文錡 ,為其住處之落地鋁門窗玻璃遭丙○○率人搗毀一事,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丙○○之父 廖國 按位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三盛53號住處,欲尋找丙○○理論,且其預料雙方可能發生衝突,即先至其住處旁豬舍,起出藏放之上述手槍及子彈持以防身,旋由 吳建勝 駕車載其趕往 廖國按 住處。迨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乙○○趕至廖國按住處後,因見其弟甲○○正遭多人圍毆,以及蔡文錡駕駛之上述車輛遭多人持棍搗毀,情急之下,乃持上述半自動手槍對空射擊1顆子彈(鑑定報告書之編號08),藉以嚇阻對方,使甲○○及蔡文錡得以順利脫困,且乙○○於射擊後,因槍枝卡彈拉動滑套,致在現場遺落3顆子彈(經鑑定試射已耗盡,鑑定報告書之編號05、06、09)。乙○○協助甲○○及蔡文錡脫困後,先行返回其住處,將上述手槍藏放回該豬舍內,隨即離家逃逸。嗣警據報前往處理,在廖國按住處圍牆外,扣得彈殼1顆(編號08)及子彈3顆(編號05、06、09)。迄於96年5月25日,乙○○始透過友人 林金來 向警方表示欲投案,並於該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在臺西鄉溪頂村溪頂102號林金來住處拘提到案,再由乙○○帶同警員至其住處旁豬舍取出及扣得上述手槍。
二、乙○○於上述手槍卡彈之際,適丙○○趨前與其拉扯,其因不耐丙○○之糾纏急欲離去,竟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一同毆打丙○○並將丙○○推落至路旁水溝內,致丙○○受有頭枕部裂傷(約2公分)、右下背挫傷合併瘀血、雙前臂多處挫裂傷合併瘀血、雙小腿多處挫裂傷合併瘀血等之傷害。
三、案經被害人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所憑之被告乙○○自白、被告甲○○自白、同案被告吳建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蔡文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金來於偵查中之證述,及丙○○受傷之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槍擊案現場圖、以色列IMI廠製造之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之書面介紹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5日刑鑑字第0960081495號槍彈鑑定書(指槍枝)、96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960084856號槍彈鑑定書(指子彈)、96年7月16日刑鑑字第0960099488號函、96年12月5日刑鑑字第096017464號函各1件、蒐證照片12張,暨扣案之手槍1枝、彈殼1顆(編號08)及土造子彈3顆(編號05、06、09,經送鑑試射後已耗盡)等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爭執,同意使用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院復審酌上開文書、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文書、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甲○○2人就上開傷害丙○○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卷附全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訊據被告乙○○就上揭持有扣案手槍1支及土造子彈4顆之事實並不爭執,惟爭執該槍枝是為制式槍枝?或改造槍枝?並辯稱:制式槍枝之來復線應很深,而扣案槍枝來復線並不深,且扣案槍枝依96年6月5日之槍彈鑑定書所附照片顯現其槍管為102公厘(辯護人聲請狀上記載103公厘,本院審理時稱102公厘),然制式槍枝之槍管長度無論係112公厘或89公厘,均與扣案槍枝102公厘(或103公厘)之槍管長度不符,顯見扣案槍枝並非制式槍枝而係改造槍枝云云。
經查:
㈠扣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口徑9mm制式半
自動手槍,為以色列IMI廠製941FBL型,具槍號之金屬片遭移除,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5日刑鑑字第0960081495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又扣案槍枝再次送鑑定,其表示確為「JERICHO廠『941FBL』」半自動手槍,非「JERICHO廠『941型』」半自動手槍,兩者型號不同,且依來文(指辯護人所提)資料之941型半自動手槍之槍管長度約為112公厘,941FBL型約為89公厘,而扣案槍枝經實際測量槍管長度約為89公厘(所附照片顯現刻度為89.57公厘),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5日刑鑑字第096017464號函及所附照片在卷足佐。本件扣案槍枝確為941FBL型制式半自動手槍,且具有殺傷力,應堪認定。
㈡至於辯護人辯稱:扣案槍枝槍管長度依槍枝鑑定報告所示係
為「102公厘(103公厘)」,然本院觀之該鑑定報告所示照片,其槍管放置刻度之起點為「10公厘」,而非「0公厘」,其槍管之實際長度自該扣除該10公厘,方始正確,由此可知,辯護人之辯解顯係誤判該鑑定報告所顯現之照片圖像。又扣案槍枝再次送鑑定,其就槍管長度明確以電子刻度丈量,顯現刻度為「89.57公厘」,再加上各種度量儀器均有可容許之誤差,可知扣案槍枝確為941FBL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其槍管為89公厘,準此,扣案槍枝確為制式半自動手槍無訛,辯護人辯稱扣案槍枝之槍管非89公厘,亦非屬制式槍枝云云,顯不足採信。另辯護人於審理時要求當庭丈量扣案手槍槍管,一則因槍枝拆解不易,一則因法院無精密測量儀器,且內政部刑事警政署警察局業有精準之測量結果,本院認無當庭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已坦承持有扣案槍枝1支及土造子彈4顆之事實,並
有同案被告吳建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蔡文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金來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槍擊案現場圖、以色列IM
I廠製造之941FBL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之書面介紹資料、雲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5日刑鑑字第0960081495號槍彈鑑定書(指槍枝)、96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960084856號槍彈鑑定書(指子彈)、96年7月16日刑鑑字第0960099488號函、96年12月5日刑鑑字第096017464號函各1紙、蒐證照片12張,暨扣案之手槍1枝、彈殼1顆(編號08)及子彈3顆(編號05、06、09,經送鑑試射後已耗盡無殺傷力)等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乙○○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於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甲○○於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所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
,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4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乙○○最初持有扣案手槍、子彈之時間為95年間某日,然其持有行為繼續至96年5月25日始被查獲,其持有行為之終了既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告施行後,及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範圍之96年4月24日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及減刑條例之適用問題。
㈢又被告乙○○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土造子彈4顆,係一行為
觸犯持有手槍、持有子彈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另被告乙○○、甲○○2人就普通傷害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乙○○所犯持有制式手槍、普通傷害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乙○○持有制式手槍1支、土造子彈4顆,自95
年間某日持有迄96年5月方持之對空射擊以嚇阻對方,其惡性不太,惟該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其危險性甚高,對社會之危害甚大,遇有糾紛即取出使用,對社會之危險性更形昇高,及乙○○、甲○○2人身為男性,竟共同毆打身為女性之被害人丙○○,致被害人受有多處挫傷、裂傷、合併瘀血等傷害,且因雙方間尚有其他債務糾紛以致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2人於犯罪後均坦承傷害犯行、被告乙○○亦坦承持有扣案槍枝、子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持有槍枝部分併諭知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
㈦扣案之以色列IMI廠製造之941FBL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
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土造金屬彈殼1顆(鑑定報告書之編號08),業已射擊,僅餘彈殼,已非屬違禁物;又扣案土造子彈3顆(鑑定報告書之編號05、06、09)於鑑定時經試射已耗盡,亦非屬違禁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曾鴻文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政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