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1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138號原告 鄭碧薰
鄭明進 鄭明城 陳素真 被告 鄭碧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參照);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價值為準。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3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等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聲明第2、4項請求被告等應分別容忍原告於上開通行權範圍之土地鋪設柏油或水泥供通行之用,並安設電線、水管、汙水管、液化氣管等行為。原告上開通行權及管線安設權,雖分別以數項聲明請求,但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告陳報其所有同段33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通行鄰地及設置管線所能增加之價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有關他項權利價值之計算方式,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1年之權利價值,再以7年權利價值計算,應各為新臺幣(下同)169,08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360元面積112.66平方公尺4%7=169,08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8,160元【計算式:169,080元+169,080元=338,1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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