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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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2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燦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6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187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燦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燦文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遇有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不思上情,先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 曾建霖 ,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再持刀器作勢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正確態度,所為實非可取,且迄今亦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3頁)、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暨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未扣案之刀器1把,雖係被告作為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但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0665號被告黃燦文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燦文於民國110年7月2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前,不慎擦撞曾建霖所有之機車右後視鏡,經曾建霖詢問「幹什麼」、「口罩戴好」,黃燦文心生不滿,於同日18時15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曾建霖頭部,因曾建霖以手抵擋,致其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 嗣黃燦文 另基於恐嚇之犯意,至附近魚販拾起長約15公分之刀器朝曾建霖作勢揮舞,以此方式威脅曾建霖之生命、身體安全。經曾建霖報警、警方到場後,黃燦文始將上開刀器放回原魚販處。
二、案經曾建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燦文警詢、偵訊供述坦承伊有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犯行,惟辯稱拿刀器是要防身,無恐嚇犯意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曾建霖警詢、偵訊結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及光碟(附於光碟袋內)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新泰綜合醫院110年7月23日北府衛醫字第1982號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被告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檢察官王宗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翰昇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