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139號原告 林宏田 被告 張友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33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被告於109年7月16日7時33分許,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MXV-9321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苗栗縣通霄鎮台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通霄鎮台一線與竹林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未注意其行進方向之交通號誌尚未變換為綠燈即貿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原告騎乘MYC-587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通霄鎮竹林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路口而與之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多處(左側肩膀、左側腕部、雙側膝部、左側足部、左側第一趾)磨損擦挫傷、背部挫傷併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因前項事實,經本院於110年11月9日以11年度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處:張友堃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因此向被告請求賠償車錢新臺幣(下同)1,420元、購買腰帶2,288元、醫療費用32,548元,23,744元的精神慰撫金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醫院治療收據、發票、110年度交易字第6號判決等在卷可憑,堪認為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