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88號聲請人 辛宜臻 代理人 黃正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債務,曾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經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提出「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力負擔,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然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不成立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7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積欠台北富邦銀行等債權人(含金融機構與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3,160,232元等情,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回覆報告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8至11頁),並經債權人函覆明確。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協商而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財產、收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其現況是否確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觀諸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
請人名下有汽車2部(見調解卷第5頁),本院審酌該等車輛分別係西元1994年、2002年出廠,均已超過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衡情價值非高。又聲請人有投保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人壽保險契約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11,794元),亦有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⒉聲請人主張其係於雅緹汽車旅館擔任房務員,每月薪資2萬餘
元等語,並提出最近3個月之在職薪資證明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8頁),堪信可採。故應可以上開在職薪資證明計算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29,200元【計算式:87,600÷3=29,200】,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6,000元、日常生活支出11,000元,共計17,000元等節。聲請人雖有部分支出未提出單據佐證,然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800元之1.2倍即18,96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須扶養1名子女,每月扶養費5,000元等情,
亦提出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聲請人子女尚未成年(年籍資料詳卷),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聲請人配偶)分攤後之數額,亦堪採信。
㈣而聲請人所負之債務總額,除玉山銀行所提之「180期、零利
率、每期清償4,000元」外,尚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97,557元,其未提出還款方案,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零利率」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此部分債務每月須清償6,098元【計算式:1,097,557÷180≒6,098】。是聲請人每月應還款金額共計10,098元【計算式:4,000+6,098=10,098】。
㈤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9,2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7,000元、扶養費5,000元後,餘額僅7,200元,不足以負擔上開每月應還款金額10,098元,而其名下固有1筆有效人壽保險契約,惟該保單價值準備金僅11,794元,亦不足清償聲請人之前揭債務,縱變價每月攤提還款,至多僅得支應約4期【計算式:11,794÷(10,098-7,200)≒4】,堪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六、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3月2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書記官蘇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