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53號原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筑萱 被告 張春發
蘇明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張春發、蘇明豊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蘇明豊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張春發所有,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62萬4,350元,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92萬11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92萬11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30元,扣除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9,0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映綺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附表:
編號請求撤銷之標的(苗栗縣西湖鄉二湖段)面積(㎡)公告現值(元/㎡)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612地號土地1,4747003/838萬6,925元21242地號土地3,1527003/882萬7,400元31243地號土地1,5627003/841萬25元合計162萬4,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