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小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小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1年度苗小字第99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許俊傑
陳國偉 被告 柯玉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430元,及自民國96年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簽訂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之約定,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依約繳納違約金。被告至96年2月15日為止,被告已累計74,430元正消費款未付,雖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有其提出之公司合併之經濟部函文、信用卡申請、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為證,堪信為真實。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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