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659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斗簡字第297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97年度訴字第1571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簽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乙○○於民國95年8月23日
凌晨2時許,…」補充更正為「乙○○、 袁正民 於民國95年8月23日凌晨2時許,…」。
⒉犯罪事實欄第3行至第8行原記載「……,詎乙○○因
未帶駕照且右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為脫免被開告發單處罰,竟冒用甲○○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中,偽造甲○○(其中「嫺」誤簽為「嫻」)簽名,以示已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交通警員收執,足生損害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甲○○本人…。」補充更正為「……,詎乙○○因未帶駕照且右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同車乘客袁正民為脫免乙○○為警開告發單處罰,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先由袁正民告知警方有關甲○○之年籍資料,再推由乙○○冒用甲○○名義,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一式三聯,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以複寫方式製作,在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林淳嫻 (按應為「嫺」誤簽為「嫻」)」之簽名1枚,複寫到存根聯亦有「林淳嫻」簽名1枚(按通知聯上並無偽簽之「林淳嫻」之簽名),以示已收受該告發通知單,再交還交通警員收執,足以生損害於甲○○使其受有行政罰鍰處罰之虞、及致使警察機關、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發生錯誤。…」等語。
㈡證據部分:
⒈被告乙○○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97年7月22日公警七交字第0970705450號函文1紙。
⒊本院97年7月30日公務電話記錄1紙。
㈢理由部分: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
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以捺指紋以代替簽名者,則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在申請書類之姓名欄填寫申請人姓名,僅在識別何人申請,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該填載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案外人袁正民間,就上揭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起訴事實包括共犯袁正民,附此敘明。被告冒用被害人甲○○之名義在如附表所示偽載之文書暨偽造署押欄位上,偽簽被害人甲○○簽名之行為,應以偽造署押罪論處,且此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僅為規避罰單,竟冒用其友人之妻名義應訊,有失朋友情誼,造成對其友人之妻受有行政罰鍰處罰之虞及警察機關、交通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之正確性發生錯誤,浪費司法寶貴資源,所生危害之程度,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悉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之「林淳嫻」之簽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為宣告沒收。另案外人袁正民與被告共犯上揭犯行,已如前述,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法告發,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本件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被告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8月1日
書記官吳政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移送聯上「林淳嫻」簽名壹枚。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存根聯上複寫之「林淳嫻」簽名壹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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