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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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琪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文琪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33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4月29日起至105年4月28日止,嗣因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遭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二月部分,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文琪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竟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20日上午8、9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冬山鄉之公司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遂為警攔檢盤查,陳文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自行交付玻璃球吸食器1支予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自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且於24日下午5時30分許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所憑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文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2頁、偵查卷第20頁正背面),而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為警採尿,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5至7頁);又被告於104年12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段○○○號前為警查扣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1支,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警詢卷第3至4頁)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7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433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89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4月29日起至105年4月28日止,嗣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並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核其本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於104年10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以前,即自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且於104年12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自願接受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在此之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並未掌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見警詢卷第1至4頁)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復再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於前次因施用毒品遭判刑確定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甫一月餘,復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警詢自陳)、職業為司機(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恬安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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