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瑾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瑾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為民國00年00月生,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為本案犯行時,為滿80歲之人,茲衡酌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本應和平、理性相處,竟因細故恣意對告訴人施以暴力,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翁儀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359號被告王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瑾於民國107年9月20日11時許,至○○市○○區○○路○○號O樓,參加老人慶生會, 洪楚云 認為王瑾重複領取現場發放之麵及柚子,遂上前詢問王瑾,王瑾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揮打洪楚云左臉,致洪楚云受有頭部瘀腫壓痛之傷害。
二、案經洪楚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楚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請審酌被告行為時年滿80歲,請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馬玉珊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