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再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 吳俊漢 再審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許懷仁
高文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3月8日本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含106年5月24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5月24日以10
6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於106年6月15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於106年7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本院卷第2頁),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對本院
105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確定裁定(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再審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77年7月26日簽訂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已載明繳費方式為半年,若要更改為季繳或月繳,應經伊同意,再審被告擅自更改,難謂適法。又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保險單條款,僅為樣本且表示僅供參考,與伊提出之要保書內容不同,如何能認定伊受上開條款拘束。再者,系爭保險契約已約定保單期滿,不用再繳保費,再審被告於97年
7月30日既已讓伊領取期滿年金,反再要求伊繳納95年7月26日起至98年6月17日止墊繳之保費新台幣(下同)123,96
9元、利息10,068元。另伊未曾設有電子信箱,故再審被告所提98年5月14日電子信箱掛號信件之帳戶號碼資料,不可能合法送達予伊。況伊曾請再審被告就122元是何款項為說明,惟未見再審被告說明,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難認判決適法。又依約定借款利率按再審被告訂定之利率為準,若有調整,應比照調整之,惟再審被告均以6.5%計算,所算利息有誤。另原確定判決謂伊於98年間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有停止效力情事,但伊係於104年間始知悉。末者,88年11月25日、89年7月7日二筆借款,並非伊親自簽名,再審被告用以計算伊之借款總額,導致誤算暨之後累計,方超過保單準備金之情況,原確定判決僅以略稱帶過,未斟酌此情,亦難謂適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提起再審,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以再審原告為被保險人,兩造於77年7月26日簽訂之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審原告另追加請求再審被告給付220,094元本息部分,因不合法,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僅泛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條文內容,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再審事由,其提起再審顯屬無據。又再審原告所提理由均係重新爭執保單條款是否為真、保單未失效等,均係對原審認定事實有所指摘,其提起再審難謂適法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之再審事由部分。
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
物,係偽造或變造」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提供予前審法院之保險單條款樣本與
保險單後之條款不同,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之情等語。如前所述,欲符合上開條款之再審事由,需所主張之證物,經認定係偽造或變造,而宣告有罪之判決確定。再審原告認保險單條款樣本有不實之情,乃因該條款樣本有26條,與保險單批註條款僅有7條不同。惟保險單後所為之批註,僅係就被保險人之保障內容為一簡略說明,而附於保險單之後;保險單條款則係就保險契約之構成、責任始期、保費交付、各種保險金申請手續、契約消滅、終止、變更、受益人指定及變更、保險單批註、管轄等為詳盡之約定,而由保險人另行交付被保險人,是兩者本為不同之條款,尚不得僅因兩者內容多寡不同,即謂保險單條款樣本係為偽造或變造。此外,再審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該條款樣本未曾經法院判決係偽造或變造等情,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7頁背面),故再審原告依此提起再審之訴,顯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符,而無所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審原告雖於準備程序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9款之再審事由,然於辯論期日則主張僅主張第9款之再審事由,其餘再審事由不再主張。
則之前主張之其餘再審事由,自無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