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2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清立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8977號被告顏清立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清立與 謝純儀 於民國107年11月5日下午5時31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福和橋下車處,因行車問題發生爭執,顏清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幹你娘、你娘死雞掰(臺語)」辱罵謝純儀,足以貶損謝純儀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謝純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顏清立於警詢及偵訊│被告自承有辱罵上開言語之│││時之供述│事實。│││││├───┼───────────┼────────────┤│2│告訴人謝純儀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訊時之證述││││││├───┼───────────┼────────────┤│3│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5│全部犯罪事實。│││ 張暨 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顏清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辱罵「幹你娘、臭機掰、塞你娘」等語涉犯妨害名譽罪嫌,惟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由告訴人謝純儀所提供上開時間、地點之行車紀錄器檔案後,未聽聞被告曾辱罵「幹你娘、臭機掰、塞你娘」等語,是尚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確曾有上開侮辱言語。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而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囿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陳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