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78號抗告人 張真能
郭明旺 相對人高雄市美濃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謝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
9月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79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深表不服,爰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因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命其於收受補費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補費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繳,有原法院106年8月2日105年度訴字第1798號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原審卷二第65至73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上訴,即不合法,自應予駁回。原裁定基此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但未提出如何不服之理由,抗告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文祥法官李昭彥法官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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