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再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再字第12號再審原告 吳俊漢 再審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許懷仁
高文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3月8日本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含106年5月24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再審追加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程序之審理,首應審查訴之合法要件,次應審查有無再審理由,必待再審之訴為有再審理由時,始得進而為本事件就其前訴訟程序是否正當,有無理由為審理。是以,再審之訴實質上雖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依民事訴訟第496條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並非絕對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最高法院民國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前就106年3月8日本院105年度保險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含106年5月24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以再審原告為被保險人,兩造於77年7月26日簽訂之新光年年如意終身壽險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3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請求再審被告應再給付220,094元本息。惟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認無再審事由,另以判決駁回,是前訴訟程序並未再開,自無從進而為本案有無理由之審判,則再審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所為追加之訴部分,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郭宜芳法官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