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上易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243號上訴人民康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永康 被上訴人 洪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先前加盟訴外人住商實業有限公司,為住商不動產高雄鼓山區新中華加盟店,被上訴人則於民國10
5年間在伊處擔任營業員,協助處理房仲業務。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為伊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82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合稱系爭甲房地)之所有權人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被上訴人另為伊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605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2建物(下合稱系爭乙房地)之所有權人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使 伊得 為系爭甲、乙房地之所有權人居間仲介房地買賣事宜。詎被上訴人擅自毀損系爭甲、乙契約,並於離職後,改往訴外人住商不動產高雄大順店(下稱大順店)工作,並刊登系爭乙房地之銷售廣告,致伊喪失居間仲介銷售系爭甲、乙房地以賺取服務費用之機會,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又系爭甲、乙房地過去實價登錄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150萬元、750萬元,以此為計算基礎,兼衡內政部地政司所規定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報酬標準上限、現今房市蕭條等情,伊因被上訴人前揭行為受有名譽及營業損失之損害共計為99萬元,爰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曾在上訴人處任職,惟未領取或毀損系爭甲、乙契約,亦未取得系爭甲、乙房地屋主之授權,無從協助各該屋主進行銷售,況系爭甲、乙房地迄未出售過戶他人,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等語置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為住商不動產高雄鼓山區新中華加盟店,被上訴人曾
在該店擔任營業員,處理房仲業務,並於105年8月11日簽立「人員流通確認書」(原審卷第6頁、第132頁至第133頁),嗣被上訴人離職,改在大順店服務。
㈡訴外人李○○以102年6月17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2年7月
16日登記取得系爭甲房地之所有權,又截至106年4月7日為止,系爭甲房地後續尚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紀錄(原審卷第93頁至第95頁、第61頁至第64頁);訴外人林○○以
103年6月23日買賣為登記原因,於103年7月10日登記取得系爭乙房地之所有權,又截至106年4月7日為止,系爭乙房地後續尚無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紀錄(原審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58頁至第60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毀損系爭甲、乙契約之逾越委任權限行為,並於離職後,由大順店刊登系爭乙房地之銷售廣告,致其受有損害而應負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次:
㈠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準此,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損毀系爭甲、乙契約(即在契約書上劃叉叉),並轉職至大順店時,刊登銷售系爭乙房地之廣告,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等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應先就損害賠償之債成立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曾領取系爭甲、乙契約(編號各為Z9159
84、A0000000)之事實,固提出系爭甲、乙契約、不動產委託銷售標的現況說明書(成屋),及相關領取紀錄為證(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8頁至第9頁、第79頁),然觀諸上開領取紀錄,其內標註系爭甲、乙契約之狀況為「已領取未使用」,而非「已使用」,佐以系爭
甲、乙契約及各該現況說明書,其上「所有權人」、「委託人」等欄位,皆為空白,未經系爭甲、乙房地之所有權人簽名用印,憑此自無從認定系爭甲、乙房地所有權人曾於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有委託被上訴人居間銷售之意思表示,此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甲、乙房地之所有權人曾有委託其銷售之事實。至於上訴人雖提出劃叉叉之契約書影本(本院卷第8至11頁),但被上訴人否認有在其上劃叉叉之舉,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叉叉係被上訴人所劃,是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領取系爭甲、乙契約後,進而毀損,損害其名譽,且致其受有營業損失云云,不足採信。
㈢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乙房地曾經於105年10月23日在大順店
刊登銷售廣告,固據提出網頁資訊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8頁、第120頁至第121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有為大順店居間仲介銷售系爭乙房地。又觀諸該等網頁資料列印時間各為10
5年11月1日、106年2月11日、106年6月6日,其上刊載之專業經紀人員諮詢資料為「 林峰偉 」(原審卷第120頁),依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乙房地曾於105年11月間起有委託大順店及林峰偉銷售之事實,尚不能逕認與被上訴人有關。尤以兩造各自陳述及上訴人提出之錄影音存證光碟內容暨及影像截圖資料(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08頁及本院卷第42至59頁),顯示被上訴人前於105年10月19日至同年月21日期間,陸續有在上訴人處所收拾物品之舉措,上訴人亦曾請員警到場協助處理,益見兩造間因盤讓事宜齟齬不合,被上訴人抗辯其係於105年10月21日離職,上訴人亦稱被上訴人自105年10月21日以後就沒再回上訴人處所(本院卷第32頁正、反面),足認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已未在上訴人處實際任職服務,即使系爭乙房地之所有權人於被上訴人轉職大順店後,委託大順店仲介銷售,亦難據此即謂被上訴人剝奪上訴人賺取營業利潤之機會。更遑論不動產經紀人員居間仲介銷售房地,本非必然可以成交獲取利潤,系爭甲、乙房地之所有權迄106年9月13日均未曾異動,此有兩造各自提出及原審調取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可稽(原審卷第15至17、24至27頁、58至64頁、本院卷第24至29頁),足見系爭甲、乙房地迄未委託銷售成交,上訴人更未曾提供系爭甲、乙房地所有權人任何具體之仲介服務。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忠誠義務,致其受有藉由居間仲介銷售系爭
甲、乙房地賺取利潤之營運機會及營業損失云云,顯屬無稽。至上訴人以大順店之經紀人員林峰偉曾與被上訴人共同銷售臺南文賢路物件(原審卷第103、122至125頁),據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峰偉確有串通在大順店銷售系爭乙房地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臺南文賢路物件之刊登廣告網頁顯示係於105年12月29日、106年6月6日列印,均為被上訴人自上訴人處所離職後,改往大順店任職之後所發生之事實,則其與大順店之不動產經紀人員林峰偉共同以大順店名義銷售臺南文賢路物件,自無所謂違反對上訴人之忠誠義務可言,上訴人藉此反推被上訴人有與林峰偉串通刊登銷售系爭乙房地之廣告云云,自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以105年10月19日起至21日店內錄影之截圖畫面據
為主張被上訴人竊取其機密資料文件云云(本院卷第42至59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兩造因爭執被上訴人拿取之物品是否涉嫌竊取行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尚報請警員到場處理,其報案內容係稱:於105年10月21日11:00發現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數份遺失,另於105年10月22日11:00發現店內陳列客戶之房屋鑰匙之標籤紙遭人撕毀丟入店內垃圾桶內。疑因與前店長洪顯龍(下稱被上訴人)商業上產權交接不清產生糾紛,遭被上訴人取走,尚無積極證據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參(原審卷第71頁)。上訴人復於截圖下方加註文字說明:「因無刑事直接證據故改由民事訴訟處理」等語(本院卷第52頁最後一行),堪認上訴人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上訴人竊取其何機密資料文件,而由截圖畫面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整理物品搬遷之事實,尚不足逕認其有竊取機密文件之舉。是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受任人之忠誠義務而請求其賠償1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依上訴人所提事證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委任契約之行為,而致上訴人受有名譽及營業損失等損害共計10萬元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張維君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林家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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