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訴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訴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易字第16號原告 謝朝宗 反訴原告 洪靖盛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58號),被告並提起反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均為派駐至高雄市○○區○○○街○○○號「太普君品」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保全員。民國105年
5月13日上午7時7分許,二人因交班事宜起爭執,被告竟徒手毆打、拉扯伊,致伊受有左眼鈍挫傷併結膜撕裂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為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原均為派駐系爭社區之保全員。兩造於上開時日,因交
班事宜起爭執,被告徒手毆打、拉扯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106年度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在案。
四、本院論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不法傷害其身體致受有系爭傷害乙情,有診斷證明書,及上開刑事案卷資料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系爭傷害而需就醫診治,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審酌原告為碩士畢業,現從事自動控制及機電工作,平均月薪為38,00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2筆、汽車1部,價值合計約百萬餘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計程車司機,月薪約17,000元至18,000元,名下有500元之投資1筆等情,此經兩造述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第19頁背面及證物袋內附資料),暨原告所受傷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可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外,則非有理。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上開時日亦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左顳腫脹及左手紅腫之傷害,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本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左手紅腫係因其徒手毆打伊所致,左顳腫脹則與其長期值夜班有關,伊並無毆打反訴原告之不法行為等語為辯。答辯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與本訴相同。
四、本院論斷: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反訴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本院卷第24頁),主張其
遭反訴被告毆打受有左顳腫脹及左手紅腫之傷害。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查:
⒈反訴原告指稱其當日因交接簿不小心碰到反訴被告的臉,反
訴被告即以拳頭揮打其頭部左側,其因緊張,乃出手阻擋云云(雄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394號卷第25頁)。惟依本件事發當日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反訴原告將一文件摔在櫃檯上,反訴被告用手做出類似扶眼鏡或按摸眼部之動作後,兩人互相拉扯、搥打,反訴被告有以手勒住反訴原告,自後將反訴原告往後拉倒之動作,反訴原告則將反訴被告推往櫃檯處,雙方於櫃檯內扭打一陣後倒地,有刑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雄院106年度易字第55號卷第14頁)。足見反訴原告聲稱反訴被告以拳頭揮打其頭部左側乙節,與錄影畫面所示之客觀事實不符;且錄影畫面中,並未出現反訴被告攻擊反訴原告頭部之影像。反訴原告並於刑案偵查中供稱,其當時手一直按住反訴被告的臉或頭部等語(偵卷第7頁背面),則在此情況下,反訴被告手臂顯應無法穿越已壓住其頭或臉部之反訴原告之手臂,自無毆擊反訴原告頭部或臉部之可能。是反訴原告左顳腫脹之傷勢,是否確為反訴被告毆打所致,自非無疑。
⒉又反訴原告有毆傷反訴被告情事,已如前述,則反訴被告辯
稱反訴原告左手傷勢是其毆打反訴被告所致等語,並非無據。且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兩造因互相拉扯倒地,則反訴原告左顳及左手之傷勢,不無可能係兩造拉扯、倒地後,反訴原告自行碰撞所致。況反訴原告乃於事發近12個小時後之18時32分,始至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急診治療,有該院病歷紀錄可參(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15號卷第41頁)。該院並表示該傷勢應是頓挫傷所導致,但無法由其外觀研判形成之機轉原因為何(同上卷第38頁)。自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遽認該傷勢係反訴被告毆打所致。
㈢反訴原告於此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有毆打
其致傷之不法侵權行為,其主張反訴被告應擔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依據,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真真法官甯馨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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