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他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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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他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他字第135號被告 胡鍾齡
吳安安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 胡仲凱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胡仲凱向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103年度重訴字第1266號),原告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2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66號判決原告敗訴,並諭知原告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985號判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被告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以,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又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50萬元,應徵之第一審及第二審之裁判費為24萬5,200元及36萬7,800元。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61萬3,000元(計算式:245,200+367,800=613,000)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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