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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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抗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41號
106年度抗字第24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古峻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858號、106年度聲字第18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施用毒品、搶奪、竊盜等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累加刑期59月(計4年11月),經聲請應執行刑為4年4月(按原審106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106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僅減少7月,實稍嫌過苛,抗告人雖咎由自取、無可怨天尤人,然對法律之公平原則深感疑惑,就所犯案件交由不同法官審理與併案由同一法官審理、判決,兩者間之待遇何止天壤之別,請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及關聯性、抗告人之人格特性、抗告人案發後多坦承犯行之矯治可能性較高,回復後侵害社會秩序高低、矯治抗告人之效力等因素,給予抗告人從新、從輕,最有利之裁定云云。
二、原審106年度聲字第1858號裁定(下稱甲裁定)以抗告人古
峻銘因犯如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決確定;原審106年度聲字第1859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則以抗告人因犯如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決確定,且抗告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因而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抗告人所犯搶奪罪(有期徒刑10月、10月)、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即甲裁定部分);就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7月、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偽證罪(有期徒刑5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即乙裁定部分)。
三、按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抗告人犯有搶奪罪等10罪,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之罪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將抗告人所犯各罪分別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原審乃就甲裁定、乙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與法尚無不合,核先敘明。
四、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刑期時,應再次對被告責任為之檢視,並特別考量其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及與刑罰目的相關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具體言之,應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情,為綜合判斷。甲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係在所犯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2年8月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甲裁定附表編號1、2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加計甲裁定附表編號3、4之有期徒刑1年總和(即有期徒刑2年6月)之內部界限;乙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以各該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係在所犯罪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2年5月以下,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是甲裁定、乙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難認與法未合。
五、定執行刑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經查:
㈠就乙裁定審之,抗告人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
7月、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3月)、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偽證罪(有期徒刑5月),其於民國102年6月6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遭查獲後不知戒毒,猶於103年12月26日及同年月27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間於103年2月6日為竊盜犯行,復就該次犯罪過程為虛偽證述而犯偽證罪,另將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以詐欺他人財物,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審酌抗告人此部分犯行,前後遭查獲5次,未見抗告人有悔改之意,衡諸抗告人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其所為非僅戕害自身(施用毒品部分),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竊盜、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並足以影響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偽證部分)。就甲裁定審之,抗告人所犯為搶奪罪(有期徒刑10月、10月)、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月),其先於104年
9月4日為竊盜犯行,復於104年11月3日及翌日(同年月
4日)為2件搶奪犯行,再於104年11月4日搶奪得手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茲審酌抗告人為竊盜犯行後,不知潔身自愛,竟變本加厲為搶奪犯行,甚至以搶得之金錢購毒施用,衡諸抗告人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其所為非僅戕害自身(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竊盜、搶奪部分),尤以抗告人連續2日為搶奪犯行,若非即時遭查獲,恐將有更多不特定人遭受財產損失,其所為影響社會秩序甚鉅。
㈡抗告人罪行反應出其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為杜
絕僥倖、減少犯罪,並符罪責相符原則,自不宜輕縱。甲裁定、乙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各罪,雖未具體敘明定應執行刑之審酌因素,即予決定應執行刑,然抗告人就乙裁定部分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5月,乙裁定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實際上已就抗告人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
5月刑期未予執行;且抗告人就甲裁定部分所受宣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8月,甲裁定囿於內部界限,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實際上已就抗告人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4月刑期未予執行。是經本院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綜合上開各情判斷,仍認甲裁定、乙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尚稱允當,未有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原則之情事,當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六、綜上,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乃無所據,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唐照明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