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所為108年度簡字第3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調偵字第3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王瑾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頁、第65頁),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三、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洪楚云 年事已高,突受被告暴力攻擊受傷,身心所受傷害非輕,被告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難使告訴人身心獲得撫慰,足徵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認原審判決量刑尚屬過輕云云。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上訴人雖執上開理由請求本院從重量刑云云。惟查,原審認被告係犯傷害罪,罪證明確;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時已係滿80歲高齡之人,審酌本案情節,而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乃鄰居關係,被告不知和平、理性相處,僅因細故即恣意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所生危害,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抑或有調解之意願;再參以其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判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按上說明,自應予以尊重。上訴人以前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重刑度之論據,尚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少威
法官蔡鎮宇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美靜中華民國108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