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5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五六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甲○○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速偵字第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均沒收。
乙○○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肆拾陸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之賭博方法,賭博財物,最先將手中撲克牌脫手之人為贏家,賭輸之人則以手中所剩之撲克牌張數計算賭資,每一張牌賭資為新台幣(下同)一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丙○、甲○○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堪稱良好;被告乙○○前有三次賭博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並非良好,其等賭博行為,均屬對自己財產之處分行為,並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且押注之賭金甚低,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尚微,犯後又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賭具撲克牌一副及賭資二百四十六元,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惠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