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7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在台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傷害罪,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
10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