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10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1011號聲請人 廖麗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查世偉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明文。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可資參照。次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查世偉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0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00萬元之擔保金,以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31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並據以聲請鈞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3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調卷審查,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及假扣押強制執行,業據審閱屬實,而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0月16日向執行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執行法院於109年11月9日及12月2日始撤銷對相對人所有台東縣成功鎮三筆土地及永豐銀行台北分公司存款之假扣押查封程序,此有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可稽。惟聲請人於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即於109年10月16日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37號通知函於109年10月27日送達相對人時,本件假扣押之效力仍在存續中,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是本件於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之催告,尚不生催告之效力,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得於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全部撤銷後,另行踐行法定催告之要件,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裁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許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