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雄訴字第22號
原 告 邱啟員
被 告 傅詩凱
黃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
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
統一解決紛爭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被告甲○○曾擔任訴外人 邱炳華
為法定代理人之高雄市私立正一幼兒園(下稱正一幼兒園)
之教保員,被告乙○○則曾擔任正一幼兒園之安親班老師,
乙○○並負責申報勞健保加退保、發放薪資及特休津貼等行
政事務,其等明知原告未涉入正一幼兒園之員工勞健保申報
、購買教材、廠商請領款項等部分業務,且原告於邱炳華對
被告提出詐欺等罪刑事告訴(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03年度偵字第28991、28992號,下稱甲案)時,乃擔
任甲案告訴代理人而非告訴人,仍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
主張甲案部分告訴內容不實而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對原告
提出誣告罪告訴(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
偵字第19700號、104年度偵續字第323號,下稱乙案,告
訴意旨如附表一所示),傷害原告名譽甚鉅,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嗣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7日具狀
追加起訴之事實略如附表二所示(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
並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上開
所為訴之追加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雖
主張本於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
為訴之追加,然原起訴事實係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乙案告訴之
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與附表二所示追加部分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難認為同一或關聯,且本院審理原起訴部分調查所得之
證據,實無助於追加部分之判斷及審理,依前揭說明,原起
訴部分與追加部分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且非屬單純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再者,因追加部分尚須另行調查證
據資料,倘允許原告為上開訴之追加,顯難收訴訟經濟之效
,且有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此部分追加已有妨害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外,更無因情事變更而追加、或追
加合一確定之當事人、或追加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之情形。
因此,原告提起追加之訴不符上開規定要件,實不合法,自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林雅婷
附表一:
┌────────────────────────────────────┐
│乙案告訴意旨略為:│
│原告及其母 蔡玉美 為正一幼兒園之實際經營之人,蔡玉美並為正一幼兒園之園長,│
│原告父親邱炳華則因患有阿茲海默症而無識事能力,僅為正一幼兒園之掛名負貴人│
│。原告明知甲○○、乙○○任職正一幼兒園期間之勞健保薪資申報均為其所決定,│
│並指示乙○○製作表格及向每位員工收取勞健保之自負額,乙○○並未能自行決定│
│調降投保薪資;且原告明知甲○○之住處距正一幼兒園購買教材之資優教育用品社│
│(下稱教育用品社)相近,故常請甲○○至教育用品社拿取教材樣品,或由甲○○│
│委請其配偶 葉啟田 代為至教育用品社拿取教材樣本後轉交甲○○,再由甲○○將教│
│材樣本攜至正一幼兒園。另正一幼兒園向教育用品社所購買之教材,則係由教育用│
│品社直接載運至正一幼兒園後,由幼兒園員工清點並簽收,再由教育用品社持簽單│
│向乙○○請款,乙○○再按月向蔡玉美核撥款項。嗣原告於102年12月1日違法解│
│雇甲○○後,因雙方調解不成,甲○○遂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提起請求給付│
│資遣費之民事訴訟,原告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誣告之犯意,分別於103年5月21│
│日、6月18日,利用不知情之邱炳華名義,分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言詞申告│
│及具狀告訴,誣指乙○○未經園方同意自行調降其與甲○○之102年投保薪資,而│
│涉犯背信罪嫌;及甲○○未將原告所委託購買之正一幼兒園教材攜帶至正一幼兒園│
│,仍持其配偶葉啟田簽收之教育用品社單據轉交乙○○向原告詐領款項,而涉嫌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
└────────────────────────────────────┘
附表二:
┌────────────────────────────────────┐
│㈠因甲○○貪慾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於任職期間自102年10月起多起暴虐幼兒事件│
│,以及對幼兒園園長、家屬、員工辱罵叫囂,且經園長多次勸阻,甲○○依然肆│
│意妄為。原告基於維護學童身心安全,合法將甲○○解傭。詎甲○○竟於107年│
│6月13日民事答辯狀內容指栽原告將其「惡意解僱」,顯與事實不符。甲○○復│
│於107年5月23日民事調解室、107年6月21日乙○○勞資爭議調解時口出惡言│
│,指責原告都說謊、騙人、伊已經拿到錢了云云,實對原告身心及信用造成極大│
│傷害。乙○○任職期間有人事管理權責,且與甲○○共事逾20年以上,亦有情同│
│姐妹之誼,乙○○對於甲○○之惡舉,未盡勸阻及良善管理責任,則乙○○應與│
│甲○○負共同損害賠償責任。│
│㈡乙○○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8991號案件開庭時稱:原告還是│
│說要保最低薪資云云,顯與事實明顯不符。乙○○知悉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
│訟,為報復原告遂於107年6月8日向勞工局對正一幼兒園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請求事項為特休假、高薪低報、超時工作。然乙○○為正一幼兒園最高權力之行│
│政主管,其於在職期間未能依循法律規定行政保障勞工權益,未給特休假或有高│
│薪低報情形,竟於103年1月20日離職後,在107年6月8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
│爭議調解,請求其任職期間因自己未依法律規定執行業務而遭侵害之權益;復於│
│107年6月21日勞資爭議調解時,惡意誣指其所執行之「特休假津貼表」為原告│
│所製作。另乙○○於103年9月23日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50號民事事件言詞辯│
│論時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被證五的特休假津貼表是否你製作?)這是│
│園方叫我作的」等語,足證乙○○多次為求刑事保全及圖利,故意將其任職期間│
│執行主管業務「不法行政」手段,推諉給不知情之原告,欲達報復原告之目的,│
│顯係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
│㈢甲○○於103年度勞訴字第50號103年6月24日送達之民事準備(二)狀第2頁│
│稱:甲○○於102年12月間向勞工局申請調解時,方才知悉正一幼兒園行為已違│
│反勞工法令等語,惟甲○○於申請生育補助時即已知勞健保短報情事,未主動向│
│園長徵詢為何被短報,將員工勞健保短報情事,推諉給對乙○○、甲○○極度信│
│任之園長及完全不知情之原告,進而於103年度勞訴字第50號案件中作偽證以求│
│私慾。│
│㈣Facebook(臉書)帳號「 陳恩麻 」之人於106年4月26日前後透過臉書訊息,將│
│圖片及文字傳遞給正一幼兒園多數家長謂:「在小孩面前打老婆好嗎?…你想盡│
│辦法挖妳爸媽的錢,踢走你哥哥…」、「他爸媽保險的受益人都改到他名下了」│
│、「重點是,跟了他20多年的老師,離職還被他告,不給他退休金…」云云,然│
│其內容所述不實。雖上開貼文內容未提及原告且非事實,但直接傳遞給幼兒園多│
│數家長已有影射原告之舉,該內容應屬在幼兒園任職20年以上之員工方知悉之情│
│,亦即僅乙○○、甲○○始知悉之,足認乙○○、甲○○將上開貼文之內容轉述│
│予「陳恩麻」,以達損害原告名譽之目的,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原告│
│之名譽、信用、隱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