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5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均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98、2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79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均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杓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均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審簡字第15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00年11月4日12時2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4日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101年1月17日17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1段268巷49號7樓住處房間內,以玻璃球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8日18時30分許,經警至其住處查訪時,主動交出其所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且向尚未發覺之警員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警方並經其同意採尿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張均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本院101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間,時間不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於警至其住處查訪時,在有偵查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另有犯罪事實㈡所示之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其所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為警扣押,且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及101年
1月18日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士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98號卷第9頁、第15頁),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絕毒品,復為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其犯後迭承犯行,態度良好,並酌其2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後間隔僅約2個月餘,因認其屢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顯係毒品犯之同一心癮所致,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其施用毒品時間先後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杓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1年5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次施用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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