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簡字第90號
原 告 呂坤穎
訴訟代理人 陳樹輝
被 告 邱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稱
系爭支票),依法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
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
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
期衡平。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曾秀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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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利息│付款人│
│號││(新臺幣)││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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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FA0000000│20萬元│99年11│99年11│仁武鄉農│
││││月10日│月10日│會灣內分│
││││││部│
├─┼─────┼─────┼───┼───┼────┤
│2│FA0000000│20萬元│99年11│99年11│仁武鄉農│
││││月15日│月15日│會灣內分│
││││││部│
├─┼─────┼─────┼───┼───┼────┤
│3│FA0000000│10萬元│99年11│99年11│仁武鄉農│
││││月20日│月20日│會灣內分│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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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FA0000000│30萬元│99年11│99年11│仁武鄉農│
││││月30日│月30日│會灣內分│
││││││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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