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王嘉寧 律師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脅迫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取,亦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